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、合作的勘查项目及外资企业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的勘查项目,在签订合同前,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,在签订合同后,由中方有关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。
第三十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、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、天然气、放射性矿产的勘查登记、发证工作,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。
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